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所管轄的監察事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事項指定給其他監察機關管轄。”這在法律層面規定了監察機關指定管轄權。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進一步細化了指定管轄案件類型、指定關系的審批和報備程序,同時明確了“雙審理”等工作要求,但對于指定管轄案件查辦在操作層面沒有作出細化規定。筆者立足現有規定及精神要求并結合工作實踐,對監察指定管轄案件相關問題予以梳理,以期為查辦監察指定管轄案件提供參考。
監察指定管轄的類型。從指定原因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已經有明確規定,即管轄有爭議的、指定管轄有利于案件公正處理的、下級監察機關報請指定管轄的以及其他有必要指定管轄的,內容明確具體,沒有爭議。從指定內容看,監察指定管轄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政務單指定,即只將被調查人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問題指定其他監察機關管轄,涉嫌違紀問題仍按照紀檢機關監督權限管轄;二是黨紀政務雙指定,即將被審查調查人涉嫌違紀、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問題全部指定其他紀檢監察機關管轄。
監察指定管轄案件的審查調查模式。根據指定管轄的內容不同,指定管轄案件的審查調查模式也有所不同。黨紀政務雙指定案件審查調查主體只有被指定單位一個,責任不會產生爭議。政務單指定案件的審查調查工作,涉及原管轄單位(審查違紀問題)和被指定單位(調查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這類案件的審查調查模式主要有兩種。一是分別調查,即原管轄單位審查違紀問題,被指定單位調查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互相不交叉。此種模式分工具體,責任明確,但在實踐中,很多違紀問題其實也涉嫌職務違法,只是評價的角度和依據不同,如果兩個單位同時審查調查,會有重復勞動,浪費辦案資源,不是最佳的辦案模式。二是聯合審查調查。由原管轄單位、被指定單位共同派員成立聯合審查調查組,同時開展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工作,最終形成一份報告,這樣可以實現資源共享、優勢互補,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這也是實踐中采用比較多的方式。
監察指定管轄案件的審理。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被指定單位對案件進行審理后,有管轄權的單位在作出政務處分前應當進行審理,這就是所謂的“雙審理”。在監察法實施條例提出“雙審理”的工作要求后,對于原管轄單位的第二次審理是實體審還是程序審,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管轄單位沒有參與調查工作,沒有與被調查人接觸過,如果直接依據被指定單位移交的材料給予被調查人處分,存在案件質量隱患,因此原管轄單位需要對全案再次進行實體審理,通過閱卷、審理談話,室務會討論,再提出處置意見上會研究。另一種意見認為,被指定單位的第一次審理是嚴格按規定執行的,如果原管轄單位的第二次審理再次全面審核,相對于被指定單位的審理工作就屬于一次重復勞動,不僅耗時較長,又浪費辦案資源,降低了案件的綜合效果。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原管轄單位的第二次審理更多的應該是程序審,一審辦案過程中有無程序違規,如應當報批而未報批的;二審處分檔次是否恰當,審核被指定單位提出的處置建議是否與本地、本部門的政治生態相適應,在本地、本部門是否能夠達到量紀平衡,實現“三個效果”的統一。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原管轄單位在案件材料中能夠明顯看出被調查人對認定事實有不同意見,且有一定證據支持,但被指定單位在調查過程中沒有給予說明的,原管轄單位首先需要與被指定單位進行溝通,了解更多案件情況,如果經溝通后認為確有必要的,原管轄單位應當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全面審核事實證據,確保案件質量過硬。
其他需要研究的問題。1、如何中止黨員權利。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但如何中止黨員權利,沒有具體細化的工作規范,各地做法不盡相同。對于非指定管轄案件,一般是在紀檢監察機關報請同級黨委批準采取留置措施時,同時報請批準中止黨員權利。但對于指定管轄案件,被指定單位與被留置人的主管單位黨組織之間沒有直接的關系,無法履行請示手續。對此類案件如何中止黨員權利,筆者認為有兩種方式,一是自上而下指定管轄的案件,可以由被指定單位向上級紀檢監察機關提出中止黨員權利的建議,上級紀檢監察機關報請同級黨委批準后,作出中止黨員權利的決定;另一種是管轄權平行轉移的案件,可以由被指定單位向原管轄的紀檢監察機關提出中止黨員權利的建議,由原管轄單位報同級黨委批準后,作出中止黨員權利的決定。
2、同案人員如何處理。根據監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采取留置措施。在指定管轄案件中,被指定單位對于關聯人員是否可以直接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同樣存在分歧,一種意見認為,監察法第二十二條并沒有明確是自辦案件還是指定管轄案件,那么此規定就應該適用于全部案件,被指定單位對涉案人員可以直接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另一種意見認為,指定管轄案件的調查權來源于指定機關,并不天然賦予被指定單位對其他涉案人員的調查權,因此對于涉案人員需要立案調查時,需要報請指定機關重新指定管轄。筆者認為,在指定管轄案件中,對于涉案人員的調查權應當區分不同人員,采取不同的方式處理。如果涉案人員是非公職人員,筆者認為可以依照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被指定單位直接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如果涉案人員是公職人員,如被指定機關無監察管轄權,應當報請指定機關進行指定管轄,待批準后,方可對涉案人員立案調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紀委監委 翟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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