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將“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與“違法取得的財物”并列,作為涉案財物依法予以處理。執(zhí)法實踐中,我們應準確界定“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落實涉案財物全面追繳原則,做到涉案財物應繳盡繳,同時又要充分保障被調查人和第三人的財產權,避免擅自擴大涉案財物處理范圍。根據(jù)中央紀委國家監(jiān)委法規(guī)室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釋義》,“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主要是指供被調查的公職人員進行違法活動而使用的本人財物,這些財物必須與違法行為具有緊密的直接聯(lián)系,必須是直接用于實施違法行為之物,且該財物是被調查的公職人員主要或者通常用于故意違法行為的財物。筆者認為,對于“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應結合以下四個方面進行認定和把握。
一看財物歸屬,該財物是被調查人本人所有,而非第三人所有。“本人財物”應作擴大理解,不僅包括被調查人個人所有的財產,還包括被調查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我國法律規(guī)定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所以在家庭中一般情況下單純的個人財產較少,多數(shù)財產均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將夫妻共同財產排除在外或僅收繳一半份額的財產,則被調查人容易以該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辯解而免于處理。況且,夫妻一方通常明知被調查人使用財物進行違法行為,也享有違法行為可能帶來的利益,夫妻作為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利益整體,將夫妻共同財產納入“本人財產”是合理的。如果該財產是被調查人與第三人共有,為保護案外第三人的財產權,監(jiān)察機關可對被調查人所占財產份額進行處理。
二看主觀性,該財物是被調查人主觀上用于違法行為的財物。“用于違法行為”包含被調查人將該財物用于違法行為的主觀故意,該財物只發(fā)生在故意違法行為中,過失違法行為中的財物不宜認定為“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過失違法行為中,財物只是與違法行為偶然結合,并不是主要或者通常用于違法行為,故不宜認定。
三看關聯(lián)性,該財物與違法行為具有密切的直接聯(lián)系,對于違法行為的發(fā)生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兩種情形:第一,財物的取得目的就是為了實施違法行為,并且主要或者專門用于違法行為,如公職人員為公開發(fā)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而印發(fā)的傳單、書籍等;第二,財物與違法行為緊密結合,是違法行為必不可少的要素,如行賄行為中的行賄款。
四看適當性,認定“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應與違法行為相適應,應當考慮違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財物在違法行為中的作用等,對該財物進行處理是必要合理的,不能因為輕微違法行為而沒收大宗財物或者影響行為人的基本生活。如公務員違規(guī)從事正常的營利活動,其獲得的收益依法作為違法取得的財物予以沒收,已能起到教育懲戒作用。其從事營利活動投入的合法資金,不宜認定為“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但若公務員從事的營利活動本身屬于非法經營活動,則其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投入的資金應認定為“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予以處理。(馮文瑞 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qū)紀委監(jiān)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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