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高”于2007年發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干股分紅型受賄進行了明確規定,“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賄論處。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或者相關證據證明股份發生了實際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以股份分紅名義獲取利益的,實際獲利數額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意見》對于監察機關依法、規范查處干股分紅型受賄案件具有重要指導作用,為準確理解及適用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筆者結合實踐對有關問題進行淺析。
一、準確理解干股分紅型受賄相關司法解釋的規范目的
所謂干股分紅型受賄,是指未出資而獲得股份,并因此獲得分紅的受賄行為。《意見》之所以對干股分紅型等幾類新型受賄犯罪作出明確規定,在于新型受賄犯罪在犯罪方式上有別于傳統受賄犯罪。傳統受賄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后往往直接收受請托人財物,權錢交易具有直接性。而新型受賄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與行賄人通常是以一種外表合法的方式來間接實現權錢交易。干股分紅型受賄的特殊性在于行為人是以股份及分紅的名義實施受賄犯罪,受賄犯罪的成立需要考察股份的狀態及分紅情況,受賄數額的確定也需要根據股份價值或分紅而定。
在具體內容上,《意見》將干股分紅型受賄分為兩種類型,一是行為人收受的干股實際進行了轉讓(包括登記轉讓和有證據證明發生實際轉讓),這種情況下,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二是行為人收受的干股未實際轉讓,此時,以實際獲利數額(即分紅)來認定受賄數額。干股分紅型受賄的兩種類型之所以認定規則不同,根據參與起草《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同志的解讀,經轉讓登記后的干股有資本依托,可視為有價值的財物,國家工作人員收受此類型的干股與收受其他財物沒有本質區別,但分紅必須依附于干股股份存在,就像股票的升值或者分紅依附于股票一樣,如果將收受股份和收受紅利割裂開來作獨立理解,則有違刑法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因此,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已經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的干股,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而對于沒有實際轉讓的干股,其本身不具有財產價值,國家工作人員收受此類干股并獲取分紅的,實際上是以收干股為名收受分紅,應將分紅認定為受賄數額。準確理解相關司法解釋的規范目的,有利于在實踐中規范適用相關解釋規定,對案件作出恰當處置。
二、干股分紅型受賄相關司法解釋的適用條件
盡管干股分紅型受賄兩種類型的認定規則不同,但均包含對行為人所收受股份及分紅兩方面的法律評價。準確理解干股分紅型受賄的適用條件,需要對“收受干股”和“獲得分紅”兩個要件進行把握。
(一)收受干股。首先要準確理解“干股”概念。《意見》明確規定,干股是指未出資而獲得的股份。如前所述,干股分紅型受賄的特殊性在于行為人是以股份及分紅的名義實施受賄犯罪,受賄數額的確定需要根據股份價值或分紅而定。由此可見,干股所對應的股份必須真實存在,所以,干股除了具有不出資的特征以外,還需要具有“對應股份真實存在”的特征。實踐中,行為人收受沒有真實股份相對應的干股,如空殼公司的股份、分紅權等,即便是后續獲得了分紅,也不屬于干股分紅型受賄,以傳統受賄類型認定即可。因此,我們不能因為案件中出現“股份”“分紅”等字樣,就直接認定為干股分紅型受賄,而應結合干股的有關要素作綜合判斷。
另外,有些國家工作人員為規避組織調查,往往會以虛假出資的方式入股請托人公司,并以股份及分紅的名義獲取大額賄賂。對于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虛假出資方式獲得股份及分紅的,應當認定為干股分紅型受賄。實踐中,對虛假出資行為的判斷,應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出資額大小、公司是否具有入股必要、公司的經營及實際分紅情況等因素。
其次,要準確理解收受干股的形式。根據《意見》規定,收受干股有三種形式,一是進行股權轉讓登記的;二是有證據證明股份發生實際轉讓的;三是股份未實際轉讓的。其中,第一和第三種情形在實踐認定中不存在爭議,應重點對第二種進行理解和把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同志的解讀,“刑法側重客觀事實的認定,公司法側重商事技術的規定,故未經登記但達成合意的干股轉讓行為在公司法上雖未生效,但在刑法上卻發生了事實轉讓,也應當認定為受賄”。實踐中,對“有證據證明股份發生實際轉讓”的判斷,應重點從雙方是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其他股東是否知情、其他股東所占股份是否減少、行為人對股份是否享有實際權利等方面進行綜合考察。
(二)獲得分紅。干股分紅型受賄的特征在于行為人以股份及分紅的名義來實施犯罪。如果行為人未實際獲得分紅,相當于只收受了干股,這種情況下,股份實際轉讓了的,可直接認定行為人收受了有價值股份(傳統受賄類型)。所以,行為人收受干股但未獲得分紅的,只需要以傳統受賄的認定邏輯處理即可。當然,這不包括受賄人委托行賄人代持所得分紅的情形,對于行賄人代持分紅,應認定構成干股分紅型受賄,只是犯罪形態要根據行為人對分紅款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權來確定。
這里需要強調的是,行為人所得分紅必須是正常分紅。在干股未實際轉讓的情況下,行為人收受干股實質上就是以此名義收受分紅款,此時自然不存在行為人所得分紅是否為正常分紅的問題。在股份實際發生轉讓的情況下,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分紅按犯罪孳息處理。這種情況下,干股與分紅必須是相對應的關系,即行為人獲得的分紅款屬于干股所對應的正常分紅,如果高于正常分紅的,則不能一概認定為犯罪孳息。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50萬元干股,并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按照正常股份比例分紅,國家工作人員應獲得100萬元分紅款,此時,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50萬元,100萬元為犯罪孳息。如果該國家工作人員在分紅中實際獲得了200萬元分紅款,就不能一概將200萬元認定為犯罪孳息,超出正常分紅部分(100萬元)應按照受賄處理,即國家工作人員受賄150萬元,100萬元為犯罪孳息。
三、干股分紅型受賄的犯罪數額問題
根據《意見》規定,干股分紅型受賄的兩種類型關于犯罪數額認定的方法不同,股份進行了轉讓的,受賄數額按轉讓行為時股份價值計算,所分紅利按受賄孳息處理;股份未實際轉讓的,以所得分紅認定為受賄數額。通常情況下,辦案機關依據上述規則對案件進行認定不存在問題,但在股份進行轉讓的情況下,如果股份價值與“分紅款”相差特別巨大時,在認定中可能會有一些爭議。
例如,國家工作人員甲為乙謀利后,乙將公司10%的干股送予甲,當時股份價值10萬元,并進行了股權轉讓登記,幾年后該公司被某上市公司收購,甲按照10%股份獲得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如何認定甲的受賄數額?對此,需要結合案情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與民商事法律行為不同,刑事犯罪行為的認定更側重于從實質上來把握。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對干股分紅型等新型受賄犯罪的認定需要透過現象看本質,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綜合考察。本案中,如果行受賄雙方在主觀上均認為轉讓登記的10%干股只是后續獲得股權巨額升值的實現方式,那么行受賄雙方的犯罪標的物便不是該10%干股,而是后續的預期利益。在國家工作人員客觀上收受了該2000萬元股權轉讓款后,就應該認定甲受賄2000萬元。需要說明的是,上述分析及認定,并不表明干股分紅型受賄的相關司法解釋存在問題。司法解釋的適用需要符合特定條件,就本案而言,如果行受賄雙方的犯罪指向系轉讓時股份的價值,而非后期升值和分紅的,在此條件下,應適用干股分紅型受賄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認定。(作者: 李丁濤)
- 2023-08-02深度關注 | 6G將帶來什么
- 2023-08-02京津冀紀檢監察機關聞汛而動 一線督查推動防汛救災措施落實
- 2023-08-02廣安觀潮 | 堅決整治損害群眾利益的突出問題
- 2023-07-31廣安觀潮 | 善始善終 慎終如始 務求實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