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被審查人在三種特定情形下,可能會主動上交涉案款物:一是被審查人自述存在違規違紀行為,但有些行為無法進行查證;二是已查實被審查人的違紀行為和違紀所得金額;三是已查實被審查人的違紀行為,但違紀所得金額無法查證。在不同情形下,對被審查人主動上交涉案款物的行為評價和涉案款物處理意見也可能不盡相同。
一是已查實被審查人違紀行為和違紀所得金額。審查部門已查實被審查人存在違紀行為,且違紀所得尚存或通過鑒定等措施能夠確認違紀所得的價值,被審查人主動將違紀所得上交組織的,其行為符合《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可以評價為主動上交違紀所得,并據此從輕或減輕處分。對被審查人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應按照《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等規定,區別情況提出收繳或者責令退賠等處理意見。
二是被審查人自述違規違紀,但其中一些違紀行為無法查證。被審查人自述存在違規違紀行為,鑒于時間跨度長、涉及人員人數眾多或者已經死亡等原因,審查部門未予核實或未能核實,被審查人主動按照其自述金額上交組織的,因被審查人上交的財物沒有違紀行為予以支撐,不能認定為違紀所得,也不能評價為主動上交違紀所得,不能據此從輕或減輕處分,但可以綜合考量被審查人在初步核實和審查過程中的表現,對其主動上交涉案財物的行為在態度和認識中進行全面評價。此種情形下對被審查人主動交代違規收受并自愿上交的財物,可按有關規定登記上交。需要注意的是,審查部門應對被審查人自述存在違規違紀行為、未予核實或未能核實的原因、被審查人是否表示愿意主動登記上交等作出相應說明。
三是已查實被審查人存在違紀行為,但違紀所得無法查證。審查部門已查實被審查人存在違紀行為,鑒于涉案款物已消耗、毀損,或購買涉案物的原始票據丟失等原因,無法對涉案物的具體價值進行認定,即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違紀所得”的具體金額。此種情形下,由于組織并未對被審查人“違紀所得”的金額進行認定,故對涉案款物的處理,不能按照《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等規定提出收繳或者責令退賠等處理意見,實踐中可按照登記上交處理。對被審查人主動上交行為的評價,有的認為可以僅表述客觀事實,不作其他評價;有的認為在表述客觀事實的同時可以綜合判斷后評價為“配合組織審查工作”。筆者認為,被審查人在組織未能核實“違紀所得”金額的情況下,依然能主動按照其自述金額或估價予以上交,表現出積極配合組織審查工作的態度、認識和具體行為,審查部門在對估價依照常識進行審查后,可以綜合評價其是否存在“配合組織審查工作”的情節。(作者朱博淵,單位:四川省彭州市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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