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紀檢監察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規定》規定,“對被審查調查人自述違規收受的財物,因證據缺失等原因紀檢監察機關未認定為違紀違法所得的,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的規定予以登記上交”,由此從制度層面明確了因證據不足等原因對不能認定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物作登記上交處理的情形。筆者認為,因證據缺失由被審查調查人自愿主動登記上交涉案財物,其背后的價值理念不僅有黨員權利讓渡,兼顧辦案成本、不讓違紀違法者得利等,同時也應包含對黨員權利的保障。
關于登記上交的相關規定
登記上交最初源于中辦國辦《關于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的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相關規定: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因各種原因未能拒收的禮品,必須登記上交。該規定發布后,因證據缺失等原因不能認定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物作登記上交處理在執紀實踐中大量運用。紀檢監察體制改革后,監督執紀工作規則正式將登記上交確定為紀檢監察機關涉案財物處置方式之一,其中第五十八條規定,對被審查調查人違規違紀違法所得財物,應當依規依紀依法予以收繳、責令退賠或者登記上交。《紀檢監察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規定》對因證據缺失等原因不能認定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物作登記上交予以明確。
精準把握因證據缺失適用登記上交的特征
登記上交作為涉案財物處置的一種方式,不僅關系到涉案財物性質的認定及對被審查調查人的處理,同時涉及黨員財產權利的保障,既要考慮不能讓違紀違法者得利,又要堅持實事求是。因此必須嚴格審核、精準適用。
適用對象的特指性。因證據缺失適用登記上交僅適用于被審查調查人,而不能適用于案件證人、涉案款物保管人等。實踐中容易存在認識錯誤,比如被審查調查人交代的其收受后及時退還的財物,在被審查調查人不構成違紀違法的情況下,不能讓相對人登記上交該部分財物,如可認定相對方的行賄行為,可予以追繳;再比如,被審查調查人在案發前將涉案財物轉移至他人保管的,因證據不足未認定違紀違法所得,只能由被審查調查人自愿主動登記上交,而不能繞過被審查調查人由財物保管人將涉案財物登記上交。
適用條件的特定性。對被審查調查人交代違規收受的財物,必須是在因證據缺失情形下,而不能是在證據矛盾的情形下適用登記上交。比如,被審查調查人交代其于某年在某地收受相對人財物,相對人到案后對該事實予以否認, 并稱當時其尚未回國存在反證,便不能由被審查調查人將其交代收受的財物登記上交。另一方面,也應當防止為避免取證繁瑣而簡單適用登記上交的傾向,實踐中,個別辦案單位對客觀上可以取證到位但囿于繁瑣復雜等原因不去取證,而直接適用登記上交,雖然沒有使違紀違法者得利,但客觀上放縱了對違紀違法行為的懲處,實際上并不可取。
上交意愿的主動性。登記上交必須是被審查調查人主動做出的選擇,系其自覺行為,體現在辦案實踐中,要求被審查調查人書面說明其收受財物的相關情況,提出主動上交的申請,并把相關財物實際上交給辦案單位。因此,辦案中對因證據缺失未認定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物,不能強制被審查調查人登記上交。同時,為充分保障被審查調查人的權利,在登記上交過程中涉及到物品折價時,應當按照有利于被審查調查人的原則,充分考慮物品實際價值和市場價格,比如高檔煙酒等,一般不得高于其收受時的市場價。
上交結果的不應處分性。既然該種情形在證據方面無法達到認定被審查調查人違紀違法的標準,登記上交財物涉及的相關事實部分便不能作為對其處分的依據,因此,登記上交財物的情節也不應寫入對被審查調查人的處分決定。相反,在未認定其違紀違法的情況下,被審查調查人將該部分財物登記上交,體現了其積極配合審查調查的態度,應當作為黨紀處分條例第十七條“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的一種特殊情形,經綜合考量后可以對其從輕、減輕處分。
實踐中因證據缺失適用登記上交的主要情形
被審查調查人自述在某時間段收受多人財物,但被審查調查人無法回憶財物由具體何人所送,辦案單位也無從查證。比如,辦案單位從被審查調查人處扣押的其收受他人的多幅字畫、多張購物卡等,被審查調查人稱均為他人所送,但無法回憶具體為何人所送,可以由其登記上交原物或予以折價登記上交。
被審查調查人自述收受某人財物,辦案單位經多方查找,相對人未到案,現有證據無法達到認定其違紀違法事實確實、充分的程度。比如,被審查調查人交代其逢年過節收受管理服務對象2萬元購物卡,但該管理服務對象因無法聯系到或者已死亡等原因未能到案,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對涉案財物,可以由被審查調查人登記上交。
被審查調查人與相對人雙方關于財物收受供證一致,但財物已滅失,或者真偽、價值難以確定。該種情形下,考慮到紀法罪標準的差異,可以考慮對被審查調查人的財物收受行為認定為違紀違法,或者在財物價值不大的情況下對其收受行為不予認定,相關財物由被審查調查人登記上交。比如被審查調查人交代其收受他人的茅臺酒已滅失、被審查調查人交代其收受他人的玉石等工藝品真偽不明、被審查調查人交代其接受他人旅游安排、宴請無相關發票等情形,價值價格或費用難以確定,可以由被審查調查人寫出書面申請折價登記上交。
關于因證據缺失適用登記上交后出現證據到位情形的處理
實踐中,往往存在因證據缺失適用登記上交處理后,又出現證據到位的情形。比如,相關證人到案后證實其向被審查調查人送過財物、缺失的相關發票找到等。筆者認為,登記上交體現了被審查調查人積極配合審查調查的態度,紀檢監察機關在已對該行為作出定性及處理的情況下,再出現證據到位的情形,一般也不宜對被審查調查人的原違紀違法行為再作處理,被審查調查人登記上交的財物價值不明顯高于或低于其實際違紀違法所得的財物價值,也不應對其退還或讓其補交。應當注意的是,若被審查調查人以登記上交為幌子,向組織隱瞞其違紀違法行為的,在證據到位且證實其惡意登記上交的,應當在追究其原違紀違法行為責任的同時,對其掩蓋事實、對抗組織審查,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予以嚴肅處理。(杜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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