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作為國家監委制定的首部監察法規,細化了監察權限和監察程序,明確了權力行使范圍和運行程序,其中部分內容還吸收借鑒了刑事訴訟的有關制度、措施和改革成果,有助于促進監察工作規范開展。其中,《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和第一百三十一條首次規定了監察調查人員對涉案財物的調用,相對于《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款關于涉案財物的調取,調用的概念與功能顯然更加豐富。我們應結合相關刑事訴訟法律規范,準確理解監察調查工作中“調用”的性質和作用,確保其在實踐中的正確運用。
調用屬于涉案財物的過程性處置方式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涉案財物的處置可分為過程性處置和終局性處置兩類,過程性處置指訴訟活動中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移送、保管和調用等;終局性處置指訴訟終結時對涉案財物的沒收、返還和移交處理等。涉案財物既具有經濟屬性,又具有證據屬性,對于正確認定案件事實、追究法律責任具有重要意義,偵查人員對證據的收集、固定、審查和運用,以及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對證據的核實與質證,都可能涉及涉案財物的調用。為了便利訴訟活動、科學保管財物、遏制管理腐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都對涉案財物的調用作出了相應規定。
監察機關在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過程中,同樣會面臨調用涉案財物的情形。特別是在調查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持續深入,刑事審判的證據要求和標準轉化為調查階段的取證規范,證據裁判原則的貫徹落實也將對調查人員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發揮更明顯的指引作用,監察調查與刑事司法程序在證據方面的銜接會更加緊密,此次《實施條例》對調用作出明確規定,既是主動對接刑事證據標準的體現,也是對監察實踐需求的回應。
調用應服務于案件事實的認定
關于調用涉案財物的理由,《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六百七十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分別規定為“辦案部門需要調用”和“辦案部門人員需要查看、臨時調用”,但均未對“需要”的情形進行說明。而公安機關則采用列舉的形式規定了調用涉案財物的情形,《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因訊問、詢問、鑒定、辨認、檢驗、檢查等辦案工作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辦案人員可以向涉案財物管理人員調用涉案財物。調用結束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涉案財物歸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由此我們可以認為,刑事偵查活動中對涉案財物的調用,往往是出于偵查工作需要,調用行為與偵查行為緊密相連,有助于辦案人員準確、客觀認定案件事實。
那么,監察人員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調用涉案財物?《實施條例》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對于已移交涉案財物保管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根據調查工作需要,經審批可以臨時調用,并應當確保完好。調用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調用和歸還時,調查人員、保管人員應當面清點查驗。保管部門應當對調用和歸還情況進行登記,全程錄像并上傳涉案財物信息管理系統。”對于什么是“調查工作需要”,可能有不同角度的解讀,容易在實際工作中產生分歧。為了統一適用標準,提高該條款在實踐中的可操作性,建議在內部工作規范中對監察人員調用涉案財物的情形予以明確。
強化調用的內部規范管理
涉案財物處置是監察調查處置中的重要工作,關系到監察調查、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關系到監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出于立法技術的考慮,《實施條例》對監察工作的規定不可能事無巨細、面面俱到,對于實踐中靈活性較強、涉及具體操作的內容,還需要在《實施條例》實施后,由各地監察機關根據自身情況制定相應的工作辦法。具體到涉案財物的調用,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規范管理:
一是明確適用情形。建議對調用涉案財物的情形進行明確和細化,可將《實施條例》第一百三十一條中的“調查工作需要”解釋為“對案件事實認定以及對被調查人定性處置有重要影響的調查活動”,如談話、訊問、詢問、辨認、鑒定、價格認定、勘驗檢查、調查實驗等。此外,建議對于尚未調查終結的案件,涉案財物一般不用于宣傳教育工作。
二是細化工作流程。建議在《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基礎上,參考《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定》第十六條、十七條之規定,對調用涉案財物的交接、流轉、對賬核實、異議處理等工作流程進行細化,主要內容應包括:調用財物出庫時,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詳細登記調用人、審批人、時間、事由、期限、調用的涉案財物狀況等事項;調用過程中,辦案部門要專人負責、實時登記、隨案記錄;調用結束后,無特殊情況下辦案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將涉案財物歸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詳細登記有關事項,必要時對出庫、入庫的交接過程錄音錄像,遇有爭議問題時要及時上報。
三是落實工作責任。明確監察機關內部審批權限、調用程序和工作文書,細化落實調用審批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和調用部門的責任,強化內部監督制約,突出嚴格規范管理。在責任要求方面,調用審批人應當定期檢查調查期間的涉案財物登記資料,加強對調用財物使用情況的過程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要主動監督過問,避免涉案財物長期處于“出庫”狀態,做好過程管控;辦案部門要準確掌握本部門調用涉案財物的使用情況,注意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調用結束及時按要求歸還。在調用財物過程中,對于因行為不當、工作失誤造成涉案財物損失的,要注意區分情況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宋冀峰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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