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共同受賄犯罪的問題,在實踐認定中常遇爭議。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共同受賄犯罪,雙方需具備“通謀”。“通謀”作為成立共同受賄犯罪的必備要件,能夠起到體現行為人雙方是否具有共同受賄故意的作用。對“通謀”進行合理界定,有利于準確把握共同受賄犯罪的主觀要件,進而指導辦案實踐。
一、對“通謀”的理解
所謂“通謀”,是指行為人之間為實施犯罪而進行的溝通、謀劃。有人習慣將“通謀”理解為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即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在筆者看來,“通謀”實質上是行為人共同實施犯罪的一種意思聯絡,但這種意思聯絡并不必然等同于共同犯罪的故意。“通謀”雖然不能等同于共同犯罪的故意,但卻能夠反映犯罪故意的內容,并且在典型的故意犯罪中,“通謀”的內容與共同犯罪故意的內容具有一致性。如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共同受賄故意的內容是,行為人雙方要認識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利并收受了財物這一事實。“通謀”則要求行為人雙方必須在受賄罪實行行為“為他人謀利”和“收受財物”兩方面均具有意思聯絡。二者明顯具有一致性。因此,在共同受賄犯罪中,“通謀”能夠起到征表共同受賄故意的作用,與共同受賄的故意實際上是一種表里關系。
二、司法解釋關于“通謀”的規定
針對共同受賄犯罪問題,2003年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和2007年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分別作出了規定。其中,《意見》明確規定了特定關系人、非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共同受賄犯罪需要具備“通謀”。《紀要》在規定近親屬、非近親屬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共同受賄犯罪時,僅明確了非近親屬成立受賄罪的共犯需具備“通謀”,在近親屬成立受賄罪共犯問題上,并未使用“通謀”一詞,而是規定了近親屬構成受賄罪共犯的兩種情形,即近親屬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財物后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的,以及國家工作人員明知近親屬收受請托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要求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據此,有人認為,近親屬成立受賄罪的共犯不需要與國家工作人員具備“通謀”,且成立共犯的條件必須滿足《紀要》所規定的兩種類型(即代為轉達請托事項型和明知近親屬收受財物型)。
筆者認為,其一,在共同受賄犯罪中,“通謀”與共同受賄的故意是一種表里關系,行為人雙方只要具備共同受賄的故意,即說明二者具備“通謀”。《紀要》關于近親屬成立受賄罪共犯的規定,實際上仍是以雙方具備“通謀”為要件的。其二,認為近親屬成立受賄罪的共犯需要符合《紀要》中所規定的兩種類型,實際上是對共同受賄犯罪的相關規定缺乏全面理解。《刑事審判參考》第1143號案例(羅菲受賄案)解析指出,《紀要》關于近親屬成立受賄罪共犯的兩種類型性規定,主要針對的是當時司法實踐中較為突出的情形,為了統一認識,才予以例示性寫入《紀要》,屬于注意規定而非創設新的共犯認定標準。對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上,仍應以雙方具備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為準。
三、對“通謀”的實踐認定
“通謀”作為行為人共同實施犯罪的一種意思聯絡,按照發生的時間段,可分為“事先通謀”和“事中通謀”兩種類型。在共同受賄犯罪中,由于“事先通謀”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實施受賄犯罪前的溝通交流、分工協作等,在認定中較為簡單。而對“事中通謀”的認定則相對復雜。受賄罪作為復行為犯,其實行行為包含“為他人謀利”和“收受財物”兩個方面,因此,對“通謀”的認定不僅要求行為人雙方要認識到所收受的財物是賄賂物,還要認識到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的事實。實踐中,對“事中通謀”的認定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代收財物后,是否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通謀”,進而成立共同受賄犯罪。對此,《刑事審判參考》第1143號案例解析指出,雖然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先未就為請托人謀利并收受財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聯絡,但其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事實明知的情況下仍代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應認定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通謀。不難看出,該解釋是基于共同犯罪的一般性原理對“事中通謀”所作的界定,具有合理性。但在實踐中,行為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很少明確知曉國家工作人員在哪些具體的事項上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在具體認定中,應將“為他人謀利的事實”解釋為一種概括性事實,而非具體、特定性事實,行為人只需對國家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利的事實具有概括性明知即可。
需要說明的是,“兩高”2016年《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對于共同受賄犯罪的這一特別規定,是否仍以行為人雙方具備“通謀”呢?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具有共同利益關系,國家工作人員在知曉后,不要求退還或上交的,表明對另一方收受財物的行為持認可態度,仍屬于雙方具備“通謀”,國家工作人員應與特定關系人共同承擔責任。
(李丁濤 作者單位:重慶市紀委監委第十二審查調查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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